|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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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普通航空業以自由氣球以外之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者,應於計畫作業五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飛航作業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四)。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從事空中遊覽作業者,其搭載乘員名冊得於航空器起飛前補送航空站。 三、業務執行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四、其他文件。 前項飛航之作業地區簡圖,應於執行作業一工作日前,送交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 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除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計畫作業七工作日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如需延展作業時,應於原作業到期日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業務執行延展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二、原核准同意函影本。 消防、搜尋、救護及其他緊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日之限制。 | 第九條 普通航空業以自由氣球以外之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者,應於計畫作業五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飛航作業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作業地區簡圖。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四)。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從事空中遊覽作業者,其搭載乘員名冊得於航空器起飛前補送民航局及航空站。 四、業務執行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五、其他文件。 前項作業如從事照測作業者,應於計畫作業十工作日前,檢附前項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有關機關核准;如係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除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計畫作業七工作日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經核准後不得任意變更。 如需延展作業時,應於原作業到期日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業務執行延展委託書。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二、原核准同意函影本。 消防、搜尋及其他緊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屬航空站申請,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
一、考量航管單位於航空器起飛前,已接獲飛航計畫,並可藉由航管系統或無線電取得航機即時動態,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第二項,明定於執行作業前一日將該簡圖提交飛航服務總臺,以簡化申請程序,並符實需。
二、為簡化業者作業,依實務需要,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普通航空業搭載乘員名冊變更時逕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以利時效。
三、現行照測作業已毋須核轉國防部核准,刪除現行第二項前半段規定,以符實需。
四、除搭載乘員名冊之變更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其餘經核准事項如有變更,亦可重新向民航局申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五、考量消防、搜尋、救護等飛航業務及其他緊急事件具有急迫性,並不因是否於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起降而有不同,修正第六項,增訂該等飛航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工作日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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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普通航空業申請商務專機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或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商務專機執行合約副本。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三)商務專機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六)。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七)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前項申請如係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以商務專機從事傷患運送或其他緊急事件之飛航,不受第一項所定工作日之限制。 | 第十條 普通航空業申請商務專機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或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商務專機執行合約副本。但從事非營利性飛航者,免附。 (三)商務專機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六)。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七)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前項申請如係從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
一、為簡化業者作業,依實務需要,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商務專機搭載乘員名冊變更時,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以利時效。
二、明確規範經核准之飛航申請應依飛航通知單所列之離到時間前後二十四小時內有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預計」之文字。
三、考量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之飛航具有時效性,新增第三項明定以商務專機從事傷患運送或其他緊急事件之飛航,不受第一項所定工作日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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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普通航空業與執行飛航有關之合約、委託書、搭載乘員名冊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 第十六條 普通航空業應自起飛之日起保存與執行飛航有關之合約、委託書及搭載乘員名冊二年以上,以備查核。 |
因應電子化作業需求,普通航空業之合約、委託書、搭載乘員名冊亦得以電子檔方式保存,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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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飛航申請作業之效率,民航局已建置航班管理整合系統受理飛航案件之申請,明定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建置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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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二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飛航申請作業,提升行政效率,於第一項明定民航局得將部分飛航申請委託航空站經營人受理及核准。
三、第二項明文規範權限委託之規定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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