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除第7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8條、第51條至第55條及第59條定自105年3月2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4年7月6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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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現行條文之標點符號易生誤解,爰予修正。
第二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四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所稱「基金會」乙詞,於現行條文第五條始有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為第三條,並調整項次,以資明確。
第四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受扶助人尋求法律扶助之事項,尚包含非訟或其他事件【如提審案(事)件、收容事件、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又法律扶助之態樣,除民、刑事案件之代理、辯護外,尚包括少年事件之輔佐,爰增列之。 三、考量基金會之任務及功能,係提供調解、和解之代理扶助,爰就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補助,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 三、有關計算法律扶助申請人可處分資產及可處分收入之家庭人口,應包括申請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惟考量申請人與配偶或親屬間若非同財共居,即難認申請人對其等之資產有處分權,自不應併計;又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間如無扶養事實;或申請人與其配偶有長期分居之情形,並不具實質經濟一體之關係,若一律將上開親屬及配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計入,顯過於膨脹申請人之資產及收入,尚有不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上開情形者,得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資產或收入。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非同財共居、無扶養事實或長期分居之認定辦法,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五、配合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增訂第四項,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參考基金會實施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於後段增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訊問時,得申請法律扶助。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化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款移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障別新制施行,爰將「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少年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刑事辯護人、民事代理人或少年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六)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第六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第六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第七條 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事會。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序文文字酌作修正;另第十款「監事會」之文字,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一、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務部掌理法律扶助及服務事項,又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之修正,爰第三項增訂第二款,明定「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 二、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另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申請人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身分即轉為受扶助人,為求語意精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申請人」之文字,修正為「受扶助人」;另辦理法律扶助事件所生之費用,應以必要費用為限,爰將「其他」費用之文字,修正為「必要」費用,以下均同。 四、為加速基金會基金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法定數額,俾使基金之孳息,足以穩定供應法律扶助之需求,爰增訂第四項。 五、又為增加第一項預算編列補助數額,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二款經費之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以應基金會業務需求。
第九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第九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為使基金會會址之選擇更具彈性,爰第一項後段增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一、序文及第二款、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法律扶助辦法之研修除訂定、修正外,尚及於廢止,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三、基金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推廣,乃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爰於第四款增列之。 四、為使法律扶助制度之發展更臻完善,爰增訂第六款有關「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為基金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八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七、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 八、基金會辦理第一項第五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一、分會就法律扶助事件之審議,除准駁、撤銷及終止外,尚及於變更,爰於第一款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增列律師酬金之酌增,亦為分會辦理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擔任法律扶助者均為扶助律師,爰將第三款文字配合修正。 四、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因事涉國家預算之編列運用,其訂定、修正及廢止,均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符程序經濟,爰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第十三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增訂「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本法第一條立法意旨。 二、持有社會救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證明者,其經濟狀況既經政府相關單位審查認定,即為本法所指應予以保障之無資力者,故無須再審查其資力,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 三、符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本屬負債高於資產且無力清償之經濟弱勢者,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為妥速協助此類經濟弱勢者進行清算更生程序,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五、按言詞法律諮詢可於法律糾紛發生之始或尚未發生時,提供民眾最低成本解決問題的方式,以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實務運作上,審查資力所需時間甚較言詞法律諮詢為長,恐不符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言詞法律諮詢,無須審查資力。 六、為落實弱勢保障,並減省行政成本,爰於第三項增訂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一)非技術性外籍船員、幫傭、看護工及勞工,多來自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不高外,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有其難度,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收入多非穩定,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亦有難度,爰增列第三項第二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 (三)上開情形之認定辦法,允宜授權由基金會訂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七、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認定,依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已授權由基金會決議之,則此等事件應否審查資力,亦宜由基金會決議之,爰增訂第五項。 八、義務辯護之目的在於周全保障刑事被告之辯護權,與法律扶助之本旨相同,為整合刑事強制辯護資源之有效運用,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爰增訂第六項。
(本條刪除)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移列為第五條,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十五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現行條文本人或其家屬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勞工多屬經濟弱勢者,是其在我國工作期間,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亦應使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以維其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六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八、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允宜授權基金會訂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臺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同一事件申請人若已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第四款。 四、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同一事件若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除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外,為免重複審查,浪費資源,爰第一項增訂第七款。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第十六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十七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將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授權基金會定之。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第十八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及業務上之需要,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表明符合資格要件之情形,並不僅限於經濟狀況。又所謂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包括申請人及其具扶養事實之親屬、家長及家屬之經濟狀況等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四、實務上偶有發生申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申請之情形,為保障此類人民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本法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為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第十九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給予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給予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擔任法律扶助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於准許扶助之書面決定中應載明理由。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並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因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即包含擴張及減縮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另受扶助人申請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本應向原決定分會提出申請,「原決定」等文字應屬贅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其他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屬基金會自行決定扶助種類或範圍之權限,與受扶助人申請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要件、程式及分會准駁之決定無涉,故原準用該條規定顯有誤植,應予刪除。 四、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涉及法律適用或事實狀況而有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除受扶助人可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外,分會依扶助律師之申請,或其他客觀情狀,亦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變更,涉及受扶助人權益,爰增訂於變更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得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撤銷暫時扶助之決定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除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書面通知應附一定返還期限。另增列但書,排除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事由之情形。
第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第二十二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應提供之文件,不限於無資力之釋明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撤銷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除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書面通知應附一定返還期限。
第二十二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三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 二、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 五、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一、條次變更。 二、終止為審查委員會之權限,而審查委員會設在分會,爰刪除現行條文序文「基金會或」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扶助人若行蹤不明,扶助事件將難以繼續進行,爰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除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終止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第三章 擔任法律扶助者及其酬金
目前擔任法律扶助者均為扶助律師,章名配合修正。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會得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 基金會因特殊情形自行約聘專職律師時,其約聘標準及薪資由基金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爰將第一項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方式,修正為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又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增訂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基金會對於扶助律師之遴選,宜有相關門檻之限制及退場機制之建置,而扶助律師遴選之資格、專業、任期等事項,均宜另由基金會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提供法律諮詢為律師業務,且依目前律師考訓制度,律師人數應屬充足,已無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之需求,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五、專職律師制度為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人力輔助來源,不宜僅以「特殊情形」為約聘專職律師之原因,爰刪除「特殊情形」等文字;又專職律師之人力運用,不同於經遴選之律師,不應以辦理申請法律扶助之個案為限,爰明定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均係其職務範圍。此外,關於專職律師之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 六、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爰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的簽約律師制度,增訂第四項,明定基金會得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另關於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但有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由基金會會同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共同定之。 各地區律師公會應就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製作名冊並編訂輪值表,函送基金會及相關分會,其變更時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基金會之指派律師制度,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而改採遴選方式辦理,僅有經基金會遴選之律師,始得依基金會及分會之指派,執行法律扶助事務,其餘未經遴選之律師則否,故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免除義務之規定,已失所附麗,爰予以刪除。另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執行職務,律師法已有規定,前段相同文字併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承第一項但書所為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各地區律師公會應製作法律扶助律師名冊及輪值表等規定,於現行之法律扶助推動實況,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故至今並未落實,且此一規定,亦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欲推動之扶助律師遴選制度有所扞格,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分會應提供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之律師。 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由分會指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律師擔任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少數扶助律師接案量過多,影響扶助事件之辦案品質,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由分會提供扶助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律師之規定;又為適當指派扶助律師,爰修正為分會指派律師時,應尊重扶助律師參與遴選時所表明之意願,並就事件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審酌之。
第二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二十七條 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已刪除分會協助受扶助人選定扶助律師之規定,爰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法律扶助制度之立法目的,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爰增訂第三項;又專職律師係由基金會所約聘,如經指派擔任扶助律師,就其所進行之法律扶助事件,不得再向基金會、分會或當事人另行請求酬金,乃當然之理。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增訂基金會得將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扶助律師移送評鑑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扶助律師之評鑑事宜,授權由基金會另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推動法律扶助事務,第一項明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又目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係統一由基金會直接撥款匯入扶助律師之帳戶,為配合帳務集中處理制度,爰將「分會」乙詞,修正為「基金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就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計算標準,並未明定,爰第二項增訂第二款,以資明確。 五、第二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考量實務運作上,扶助律師擔任調解或和解之代理,實耗費相當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來協助紛爭解決,為衡平各法律扶助事務之服務與酬金之比例,爰將第二項第三款酬金上限調高為十五個基數,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有關法律諮詢部分,維持現行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移列為第二項第五款,依其法律服務之性質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程度,準用前四款酬金之計算標準,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八、考量酌增酬金之情形並不限於促成和解,且本條係規定酬金之計算標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二十九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扶助律師經派案後未積極開辦事件,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爰將現行條文「提供扶助前」得申領預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修正為「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始得申領。 三、按每一審級事件之終結方式,除裁判外,尚有和解、撤回等事由,爰將「裁判」修正為「終結」。另為給予扶助律師充分時間整理結案文件,爰將現行條文「一」個月,修正為「二」個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第三十條 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一、條次變更。 二、扶助律師於辦理扶助事件時,若因承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所提供服務與原審定報酬間不相當時,應有「酌增」酬金之規定,俾符公平。為使酬金之酌增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扶助律師酬金之酌減或取消事由,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之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事由外,尚應包括不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情事變更等情形(例如:受扶助人撤回扶助申請、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等),爰增列「情事變更」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及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 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意旨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前條規定,增列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之授權依據。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本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明定,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已有重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符合無資力條件之受扶助人間,其資力高低仍有不同,考量基金會財源之有限性及扶助給與之實質公平,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外,應依受扶助人之資力程度,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爰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受扶助人受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一定比例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四、現行分擔金之墊付須受扶助人向分會申請代墊,分會應送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墊付。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得由分會先行墊付」文義,恐生誤會只要有未能及時給付之情事,分會即要墊付,爰修正為「得向分會申請」,以符合現實運作狀況,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回饋金之情形,其標準及審查辦法,現行法並未明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四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法之規定,僅限於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返還墊付之酬金與必要費用及請求他造繳納追償金之情形,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查尚有其他請求有移送強制執行之需要(如:基金會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撤銷准許暫時扶助或准許扶助之決定確定後,請求受扶助人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等),為全面性規範基金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並基於法體系之考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並就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規定,另予以統一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減免認定之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三十五條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經費,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反失國家立法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爰參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修正第一項明定酬金(追償金)之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重複規範,爰合併規定為第二項前段;為使體例一致,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後段,並增訂基金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及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基金會進行追討程序。 四、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等規定),為便利基金會之行政作業,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會或分會所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之酬金或必要費用,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所定之分擔金及回饋金外,尚包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撤銷金,為期全面規範上開款項之追討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 四、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強制執行受扶助人之財產,無助於基金會之酬金、必要費用債權實現之可能,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爰增訂強制執行無實益者,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節省基金會之行政成本。 五、為使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具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第四章 救濟程序 第四章 救濟及調解程序
刪除分會調解規定,章名配合修正。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六條 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並未載明得申請覆議之主體,爰於第一項增列申請覆議之主體應為申請人及受扶助人,以資明確,並明定應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為之。現行條文雖規定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惟覆議委員會係設置於基金會之下,為符實務現行運作,爰作文字修正係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二、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應賦予扶助律師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尋求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覆議之申請程式,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本條刪除) 第三十七條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之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應由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 分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如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爭議,受扶助人可循申訴途徑,請求基金會或分會協助解決;如無法解決,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由處於客觀、公正之第三方即法院來處理紛爭。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於實務運作中,實際成立調解情形,極其少見,且由分會介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爭議,於其立場並不妥適,仍宜回歸現行相關法令規範為當,本條規定顯缺實益且無必要,爰刪除之。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一、條次變更。 二、法律扶助扶制度之發展,應兼顧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多方考量,為平衡各面向的角色,爰調整現行董事之席次,茲就各款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政府部門代表為董事,以參與決策之形成。惟軍事審判已回歸普通法院,爰刪除國防部董事代表之規定;又原屬內政部職掌之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因政府組織改造,業務移撥整併於新設立之衛生福利部,爰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配合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席次之增加,考量司法院、法務部代表亦具法學專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擔任董事之律師遴聘人數由現行四人調整為三人;此外,提供法律扶助除須具備法學專業,亦須對弱勢族群具有同理心,是律師董事代表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文字。 (三)為使董事會決策更加周延,學者專家代表來源宜更多元,以集思廣益,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具社會學、管理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此外,為確保學者專家董事代表對於法律扶助事務有相當之了解,作成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增訂須具備「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法律扶助領域,本質上結合「法律」與「弱勢議題」之專業,考量各項弱勢議題均有所不同,爰將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增至二人,並增列該款董事代表需經由社會團體所推舉。 (五)依基金會受扶助人之職業類型區分,勞工比例占最大宗,為使經濟弱勢勞動者能有代表發聲,參與基金會決策之形成,爰第二項增訂第五款,明定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六款。 三、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五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目前基金會董事會已為第四屆,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無論是官方董事(第二項第一款)、民間董事(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解任,皆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段與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予以整併於第六項,並分訂兩款予以區別。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董事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董事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董事,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七、為使董事會決策兼顧多元性別觀點,爰增訂第八項,以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 八、基金會或分會專職員工對於第一線業務之運作最為了解,為免政策與實務有所落差,是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使其能對政策之方針適時表達意見,爰增訂第九項。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聘。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第一款「秘書長」修正為「執行長」,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第四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董事長不召集會議時之代理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法例,增訂第四項。
第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基金會董事長並非專任,且為無給職,現行法課予其綜理會務之責,權責難以相符,爰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是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職權應配合刪除。 三、第二項增訂董事長聘任前代行職權及代行期間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金會遇有第三項改選董事長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另未改選前,為免影響基金會正常運作,爰增訂代理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置秘書長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務。 秘書長之聘任及解聘,由董事長報請董事會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現行第一項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務,修正為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基金會會務。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並明定執行長之任期。 三、第二項明定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聘任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解任,並規定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於董事會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分別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該委員會事務,均為無給職。 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由基金會聘任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組成;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經董事會決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定為第二項。又專門委員會僅協助提供基金會專業建議,非正式組織,開會時間並不固定,亦無常態性會務,爰刪除「綜理該委員會事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推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 分會會長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分會會長得續聘之規定,俾讓優秀之律師或學者專家參與並貢獻心力。 三、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決策之執行則有賴各分會在第一線運作,為期發揮事權統一之效,分會會長之聘任及解任權應由基金會行使,主管機關僅作事後之審查,爰修正現行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於發現分會會長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亦得移請基金會解任之規定,俾為適當監督。 四、配合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或解任分會會長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示慎重,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四十五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及解聘,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增訂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亦得由執行長報請基金會為之,俾增用人之彈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第四十六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審查委員會委員來源更多元,爰於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一款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變更」之文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酌增」之文字;又預支為行政事務,無庸審查委員會審議,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序文及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立法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考量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者,政策上均應指派律師扶助;刑事案件中,被告遭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者,對被告之生命權影響甚鉅,為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精神,亦應提供律師協助。是以,上開案件如仍須送審查,顯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逕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酬金。 七、除前二款情形外,允宜授權基金會視實際需求,決議不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案件類型,以維彈性,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八、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基金會訂定第二項各款情形之辦法。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審查委員會就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第四十九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 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委員會之設置及覆議委員之聘任及解任程序,關於其職掌事項不宜於此規範,以符立法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其職掌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覆議委員會係設於基金會,其委員之推舉,不宜僅限由分會會長為之,爰於第三項增列執行長有推舉權,俾增用人之彈性,又解任之報請程序亦同;另為使覆議委員會委員來源更多元,爰增列「公設辯
第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十條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覆議委員會就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惟覆議之審議決定則未為相同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 四、配合第一項、第三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一、本條新增。 二、檢警第一次詢(訊)問時,因具急迫性,且多數於夜間為之,恐無法及時邀集三位審查委員進行審議;又言詞法律諮詢通常於扶助律師解答完畢,該事件即終結,無庸於事後再由三位審查委員行合議審查。另上開情形,於提供服務後便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已無從回復,自無後續再行覆議之必要與實益,允宜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爰明定排除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事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第一屆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監事,新聘監事其任期至前任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任。 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一、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既明定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則其對應之監察機關自應為監察人,爰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以下均同。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目前基金會監察人已為第四屆,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監察人之解任,無論官方監察人或民間監察人,皆須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段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整併定於第六項,並分定兩款予以區別。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監察人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監察人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監察人,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五十二條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掌理下列事項: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 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 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五、監事得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一、基於監察人職權行使之獨立性,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監察人會議之召開。 二、監察人在董事會僅能陳述意見,而不得參與表決,應屬列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以臻明確。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監事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准,任期三年。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致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由監事主席召集監事會議決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監事主席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基金會改選監事主席,任期至前任監事主席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一、為求法例一致,並參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八條置有常務監察人之規定,爰配合將現行條文之「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監察人會議不限於監察人間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始得召開,爰第二項刪除「獨立行使職權致意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金會遇有第四項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第五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第五十四條 曾犯刑法上不名譽之罪、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者,或曾參與組織犯罪,並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事。
現行條文關於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文義未臻明確,且未能涵括嗣後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情形,爰參酌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專利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修正文字,並分定四款,以資周全。
第五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三、為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法例,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五十六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五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 產清冊之內容,皆屬基金會之重大事項與業務,現行第二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時程過於緊迫,爰修正為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為之。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帳冊及其他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為監督查核基金會之業務運作,時有須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之必要,現行條文文義未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定兩項規定予以區別。
第五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第五十七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查核。
一、條次變更。 二、基金會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並非僅得供監事(修法後改為監察人)及主管機關查核,爰刪除「監事及主管機關」等文字。
第五十九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第五十八條 董事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依本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前條規定接受查核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處分,僅限於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之董事,不及於監察人,尚非完足,爰增列之;另董事、監察人除依法行使職權外,尚有履行義務之責,爰予以增訂,以資周全。
第六十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管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財政困難,為加強國家資源有效配置,爰增訂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作為基金會辦公處所。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無給職人員,均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四十二條,就無給職人員得支給交通費已有規範,且核其性質,係屬細節性、技術性層面問題,尚無於本法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六十二條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六十一條 基金會與分會之資金關係及其運用方法,由基金會另訂辦法。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十二條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允宜排除適用,俾符立法良善之旨。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故行政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本條之適用。
第六十四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六十三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申請人之秘密或隱私,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第六十四條 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應於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警察(官)亦屬刑事偵查機關之一環,其於處理法律事務時,如發現有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亦應負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爰增列之。 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與告知法定救濟期間之義務,兩者在規制作用上及違反時產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為避免混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
第六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說明同前。 二、現行條文漏未規定扶助律師於偵查終結後之告知義務,爰予增列,以資周延;又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應不限於再議及上訴,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將「再議及上訴」修正為「法定救濟」,以臻周全。
第六十七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第六十五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惟程序進行中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及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暫時處分需供擔保之情形;另受扶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受扶助人亦有提供擔保之需求,為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