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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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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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下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監護權或親權訪視調查、親職教育輔導、法律諮詢、心理諮商輔導,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與法定通報等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陪同出庭,包括出庭前準備、出庭時陪同及出庭後之輔導;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包括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原住民、新移民及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事項;轉介包括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下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含庭前準備),及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含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與法定通報之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資訊或資源,指關於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之資訊或資源。 |
為增強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功能,提供民眾更多元服務,暨減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負擔,於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擴大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範圍,以利將主管機關委託或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辦理之事項,均得列入申請補(捐)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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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家事服務中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時,民間團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 家事服務中心場所及必要之軟硬體設備所需費用,除經司法院(下稱本院)核准者外,不予補(捐)助。 | 第三條 家事服務中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時,民間團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 前項補(捐)助之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所定委託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但離島或經司法院(下稱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財力分級及當地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認有必要之地區,不在此限。 家事服務中心場所及必要之軟硬體設備所需費用,除經本院核准者外,不予補(捐)助。 |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刪除,移列為第四條第三項;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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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如下: 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社工督導或其他專業人員(下稱專責人力)之費用。 二、志工之交通費、誤餐費及保險費。 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會之費用。 四、其他經本院核准之項目。 前項各款補(捐)助之基準,由本院定之,並得依年度施政計畫、當年度立法院通過之預算額度、申請補(捐)助狀況及實務需要,酌予調整。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第一項各款合計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該團體所定委託契約之總金額。但離島或經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財力分級及當地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認有必要之地區,不在此限。 | 第五條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上限如下: 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或社工督導(下稱專責人力)之費用,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委託契約所定專責人力合計所需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志工之交通費、誤餐費及保險費。 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會之費用。 四、其他經司法院核准之項目,每年度補(捐)助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最高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所定補(捐)助之上限及基準,於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前公告之,本院並得依年度施政計畫、當年度立法院通過之預算額度、申請補(捐)助狀況及實務需要,酌予調整。 |
一、條次變更。
二、參據實務運作需求,刪除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後段及第四款後段有關上限之規定,並於第一款增列「其他專業人員」之費用,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字;有關基準之計算已另訂要點規範,爰刪除每年度公告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補(捐)助最高金額改依委託契約總金額計算,以利充分補(捐)助不足之經費,健全家事服務中心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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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同一法院僅補(捐)助一民間團體。但主管機關因社會福利資源不足等特殊狀況,委託不同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經本院核可者,各民間團體得按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不足之費用;各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合計金額,不得逾各該委託契約合計之總金額。 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及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均提供服務者,僅補(捐)助家事服務中心之不足費用。 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不同之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者,民間團體得按各該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時亦同。 |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 同一法院僅補(捐)助一民間團體。但主管機關因社會福利資源不足等特殊狀況,委託不同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經本院核可者,各民間團體得按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不足之費用;各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合計金額,不得逾各該委託契約合計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及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均提供服務者,僅補(捐)助家事服務中心之不足費用。 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不同之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者,民間團體得按各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部分申請補(捐)助;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時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已明定由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第一項無贅列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刪除「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四、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第四項改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以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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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三月底前或受主管機關委託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申請;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一、經主管機關核章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之委託契約、合約書或委託辦理該項服務之證明。 三、章程、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 四、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院或法院通知應備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由申請單位填具領款收據、註明為辦理家事服務中心補(捐)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存款帳號及統一編號,函請本院撥款;本院得按核定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預撥第一季款項至專戶,並按完成結報核銷之金額,撥付下一季款項。 前項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申請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於依規定檢附辦理結報核銷應備文件後,始得請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第四條第一項一款所定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專責人力費用之申請時間及應備文件。
三、為減輕民間團體先行墊付款項壓力暨利掌握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就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專業人力費用,參照衛生福利部補助之例,改採事先申請,再由本院按核定金額之四分之一預撥第一季款項,下一季則按已結報核銷之前一季撥付款金額撥付,例如申請補(捐)助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計畫經本院核定後,本院即按核定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二十五萬元暫(預)撥付第一季款至申請單位之專戶。第一季撥付款結報核銷時,如申請單位核銷二十五萬元,第二季即再撥付二十五萬元,反之,如僅核銷二十萬元,則第二季僅撥付二十萬元。第二季至第四季預撥款亦均按前一季撥付款之結報核銷金額撥付,爰 訂定第二項。另第四季結報核銷時,依第七條規定,應一併辦理申請案暫撥付款之沖轉,並連同專戶孳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依規定辦理繳回本院事宜。
四、參照衛生福利部補助之例,訂定第三項專戶存款所生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規定。
五、考量民間團體或有未設立專戶情形,爰規定第四項,要求於其提出結報核銷所需之文件後,始得申請本院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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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申請案之結報核銷,應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按季撥付之款項如有賸餘,應於每年度最後結報申請時,連同專戶孳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依規定辦理繳回本院事宜。 每年度最後結報申請日為十二月十日前,逾期及跨年度申請均不得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暨參照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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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其他應備之文件,向本院提出申請;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前項申請案之結報核銷,應向本院提出,並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補(捐)助之申請時間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單位應於每年度三月、六月、九月底及十二月十日前,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法院提出申請補(捐)助當年度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所支出之各該款費用。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其他應備文書,於每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請,事後檢據核實報銷。 前項各款補(捐)助費用之最後結報申請日為十二月十日前,逾期及跨年度申請均不得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六條規定,於本條訂定關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志工等費用之申請時間、應備文件、結報核銷申請單位及期限等事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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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單位申請補(捐)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具函檢附下列應備文件: 一、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之委託契約、合約書或委託辦理該項服務之證明。 二、申請單位之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書及其章程。 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申請案應檢附之其他文件(附件一)。 四、其他經本院或法院通知應備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各款文件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內容,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法院收受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案及第七條第一項結報核銷案後,應先行審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符合規定者,連同申請應備文件,層報本院複審。 二、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待補正事項,限期補正。 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敘明事由退回,並副知本院。 前項第一款複審及前條之申請、結報核銷案,由本院依申請項目審查下列事項,並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 二、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計畫案之完整性。 五、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六、預期成果。 | 第八條 法院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申請案後,應先行審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符合規定者,連同申請應備文件,層報本院複審。 二、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待補正事項,限期補正。 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敘明事由退回,並副知本院。 前項第一款法院層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申請案,由本院依申請項目審查下列事項,並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 二、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計畫案之完整性。 五、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六、預期成果。 法院及本院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所引條次項次。
三、第三項規定與表格格式等另立一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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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捐)助: 一、未依規定申請,其情形無法補正或經通知後未補正。 二、逾申請期限。 三、不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捐)助項目。 四、當年度編列之補(捐)助經費預算用盡。 五、補(捐)助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 六、有應不受理、撤銷、得停止補(捐)助或其他無法補(捐)助之事由。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捐)助: 一、未依規定申請,其情形無法補正或經通知後未補正。 二、逾申請期限。 三、不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補(捐)助項目。 四、當年度編列之補(捐)助經費預算用盡。 五、補(捐)助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 六、有應不受理、撤銷、得停止補(捐)助或其他無法補(捐)助之事由。 |
條次變更,第三款修正所引條次,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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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而辦理之採購案,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並應受本院之監督;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亦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前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請單位申請時應切結確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捐)助款繳回。 申請單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第十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而辦理之採購案,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並應受本院之監督;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亦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前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請單位申請時應切結確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捐)助款繳回。 申請單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申請補(捐)助案經審查核定者,撥款、核銷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附件一。 |
條次變更,第四項有關撥款、核銷及應備文件之規定與表格格式等另立一條,爰予刪除,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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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捐)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核准變更之費用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完成結報核銷及核定變更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差額部分,撥付下一季款項。 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應每月填具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執行概況統計月報表,送交該管法院據以填報E化報表陳報本院審核。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捐)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進行補(捐)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或隨時派員抽查考核,以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及通知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捐)助,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捐)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 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應於每年度一月及七月,填具上半年度之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半年執行概況統計表送本院審核。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捐)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進行補(捐)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針對接受本院補(捐)助之申請單位,以抽查方式考核,並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及通知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捐)助,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計畫案經本院核准變更後,考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專責人力之費用,如按變更前完成結報核銷之金額撥付或有不足,故宜依核定變更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撥付下一季款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本院已建置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執行概況統計E化報表,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配合。
四、第三項酌修文字,內容未變更;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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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捐)助費用,由本院編列之當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預算不足時,不予補(捐)助或停止補(捐)助。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捐)助費用,由本院編列之當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預算不足時,不予補(捐)助或停止補(捐)助。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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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計畫書、其他表格應載內容及格式、審核、撥款、結報核銷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由本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書等表格應載內容及格式,暨審核等相關流程、應備文件等細節事項,由本院另定,以利因應實際需要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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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逾全文二分之一,屬全案修正,爰配合預算編列,於第一項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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