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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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第三項)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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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或補助對象,為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以下簡稱幼兒園)。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或補助對象,為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公立及私立幼兒園。 |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爰將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納為本辦法應協助或補助對象,並將「公立及私立」等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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