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八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國教法)第十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第六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第七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第八項)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第二項)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兒少法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 第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具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輔導人員)。 | 第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聘用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
一、配合第一條之修正,為符合國教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及兒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維護學生輔導工作品質,爰增列聘用具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者擔任專任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確認依兒少法第八十條聘用之輔導人員之資格,教育部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配套措施研商會議」,邀集內政部兒童局、地方政府、相關專業人員公會及兒少福利團體與會,決議依兒少法第八十條聘用之輔導人員,均需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亦即本辦法之社會工作人員需具備社會工作師證書。 |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機構,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原則。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部分綜合性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亦可能辦理兒童及少年諮商或社會工作業務,爰修正第三項,參考兒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將「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機構」,修正為「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三、修正第四項,明定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始得予併計,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四條 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 第四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具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中小學之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中小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設備、費用及必要之協助。 | 第七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設備、費用及必要之協助。 |
配合第二條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避免聘任之輔導人員有前項規定情事,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文字。
三、為避免聘任之輔導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四、其餘未修正。 |
|
| 第九條 輔導人員於到職後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社會工作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受四十小時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並應核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專校院、相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 第九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社會工作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受四十小時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並應核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學校院、相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
一、考量各地方政府聘用輔導人員之期程及聘用人數不一,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規定「三個月內」受訓時限之規定,改由各地方政府視實際聘用人數評估辦理基礎培訓課程期程,以提升行政資源使用效能,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使專科學校所辦理之課程亦得作為本辦法輔導人員所受之在職進修課程,以提升輔導人員進修管道。 |
|
| 第十條 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及幼兒之人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輔導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二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 第十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業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教師與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提供學校輔導諮詢服務。 六、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規劃區域性學生輔導工作等相關業務。 三、定期召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
一、為確認依兒少法第八十條聘用之輔導人員之服務對象與資格,教育部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配套措施研商會議」,邀集內政部兒童局、地方政府、相關專業人員公會及兒少福利團體與會,決議依兒少法第八十條聘用之輔導人員,其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且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又以前開決議範圍亦已包括依國教法第十條所聘用輔導人員之服務對象,爰增列第一項,明定輔導人員之服務對象。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各款所定「學生」修正為「學生及幼兒」、「學校」修正為「學校及幼兒園」。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並因應實務上學生及幼兒未必僅由家長照顧,因此需擴大提供專業諮詢及協助之服務對象,爰修正第四款。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以輔導人員法源之一係兒少法第八十條,爰服務內容應包括協助社政單位輔導受家暴或高風險家庭之學生及幼兒等事宜,爰修正增列兒童少年保護等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為使輔導人員運用更能充分發揮效能,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輔導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之工作。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督導人員亦屬學校輔導工作成員,非主要制度規劃及推動人員,爰刪除現行第二款督導人員辦理事項;將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一條 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位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學位以上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 第十一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學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序文、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復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從而得應考社會工作師之學歷為專科以上學校學歷即可,爰修正第一款;復考量未具碩士學位者逕修讀博士學位之情事,爰修正第二款。
三、其餘未修正。 |
|
|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評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覆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