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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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七至附表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至附表十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依其性質應分別檢具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七至附表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興櫃股票公司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 發行人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至附表十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考量為降低發行人對信用評等報告之依賴及發行成本,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取具信用評等報告,爰刪除原第二項興櫃公司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出具信用評等報告要求,並配合修正附表七「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書」,其餘項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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