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之授信資產品質,加強其對於授信成本之概念及其對於風險訂價之考量,並使我國信用合作社依授信資產分類之備抵呆帳提列標準與國際趨於一致,經參考新加坡、香港及韓國等國對於授信資產備抵呆帳之提列規定(除對於第二類至第五類不良授信資產訂有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最低標準外,各國針對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亦均訂有介於百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五間之最低備抵呆帳提列標準),以及我國信用合作社備抵呆帳之提列現況,爰增訂信用合作社對於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
| 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相較於現行信用合作社備抵呆帳之提列,將大幅提高其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為降低本次修正對信用合作社業者之實施衝擊,爰給予信用合作社三年之調整期,以為因應。 |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信用合作社資訊系統之調整及其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監理表報之修訂,爰將本次修正條文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