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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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者。 期貨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 第四十三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期貨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
一、為符合公司治理原則,並避免雙(多)總經理之職責無法釐清,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有綜理全公司業務之職責,不允許另置其他與總經理職責相當之人。
二、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於本條原第一項第一款最末增列「成績優良」等字,於同項第三款最末增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等字,以期周延。其餘為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二項之項次分別調整為第二項、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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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四、未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 第四十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未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
配合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增訂,將本條第三項第三款援引之「第五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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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信託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如具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得由他業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之業務員、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執行交易及投資之業務員。 依第二條第一款向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信託業辦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 第五十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如具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得由他業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之業務員、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執行交易及投資之業務員。 依第二條第一款向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信託業辦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
一、考量期貨信託事業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責已明定應明確劃分,惟鑒於該事業如有特殊個案情形,宜另有處理機制,爰將本條原第一項所定「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之規定獨立列為第一項,酌修文字為「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並兼顧特殊個案情形,增訂期貨信託事業如有同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且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排除上開限制之適用。至本條原第一項之其餘規定,則移列為第二項,並將「董事長、」等字刪除,以免有重複規範之情形。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將原第一項至第六項之項次依序調整為第二項至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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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依法規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而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者,其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適用本章規定,其應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及資格條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 第六十二條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依法規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而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者,其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適用本章規定,其應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及資格條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
配合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增訂,將本條第二項援引之「第五十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五十條第二項」,並將本條第六項援引之「第五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為「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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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信託事業不符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期貨信託事業如有不符本規則本次修正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需一段作業期間予以調整,爰於本條明定其調整期限,以利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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