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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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分結算、交割之情事。 二、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 四、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五、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七、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九、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及處理情形。 十、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結算會員入會或退會。 十二、結算保證金專戶存放機構名稱及帳號。 十三、董事會議事錄。 十四、結算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十五、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六、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 第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分結算、交割之情事。 二、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 四、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五、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七、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九、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及處理情形。 十、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結算會員入會或退會。 十二、結算保證金專戶存放機構名稱及帳號。 十三、董事會議事錄。 十四、結算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十五、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六、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
一、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原規定,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論是否因職務關係所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惟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掌握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營動態等情事,爰第五款前段規定修正為期貨結算機構人員因職務因素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時,始應申報。
二、考量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期貨結算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本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人員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爰於第六款增列業務人員有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亦應申報之規定;又鑑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明定期貨結算機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破產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拒絕往來等情事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修正同項第五款後段規定,刪除人員為破產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應申報之規定,及調整「解除職務之處分者」之文字為「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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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各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結算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 | 第十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各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結算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 |
基於目前期貨業自律組織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且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均明定該公會,爰第二項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修正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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