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彥秀
李彥秀
李鴻鈞
李鴻鈞
林為洲
林為洲
林麗蟬
林麗蟬
顏寬恒
顏寬恒
盧秀燕
盧秀燕
吳志揚
吳志揚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徐志榮
徐志榮
蔣萬安
蔣萬安
陳學聖
陳學聖
陳宜民
陳宜民
張麗善
張麗善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親友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親友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一、本條文第四項雖已明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若無家屬陪同時,身障選舉人亦得請求投票所內之管理員或監察員陪同投票,但並未考量身障選舉人可能不想讓不熟識之人瞭解其投票意願,實須改正。 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將本條文第四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讓身障選舉人得由親戚或友人陪同投票,以利其行使投票權。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或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親友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五十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現行本條文第二項規定,僅有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得進入投票所,其餘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不得讓六歲以下幼童獨處,致使選舉人若須照顧六歲以下幼童時,恐影響其行使投票權。為友善投票環境,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保障其投票權。 二、配合本修正草案將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爰將本條第二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