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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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違反本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動基準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二年內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億元。 | 第六十五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勞方如欲提起訴訟,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勞工適當補助。
二、勞工權益基金105年度預算支出約5,600萬,若以「勞工退休基金」105年6月份最低保證收益率為年利率1.1408%為例,為免基金規模過小不足支應各項補助,預估勞工權益基金至少要五十億元,方能以基金孳息因應所需。
三、為充裕穩定基金財源,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二年內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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