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名稱修正為「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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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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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省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同上配合文字修正,將「暨所屬各」及「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刪除。
第三條 本府機關首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本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三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一、同上配合文字修正。 二、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爰將本府機關首長交接(代)修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或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依據行政院一○二年七月十日院授人組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意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所屬職員名冊及工作內容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一、增列移交清冊內容包含職員名冊及工作內容。 二、款次變更。 三、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款次變更。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七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接收人存,一份函復移交人,五份函報行政院核定,俟行政院核退二份後,一份存本機關檔案室,一份存人事室。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依據現行實務做法修正機關首長移交清冊份數及新增處理方式。
第九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接收人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各該所屬上級機關備查。 第九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文係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內容,另修正「新任人員」為「接收人」。 二、第三項新增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所屬上級主管備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機關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為符實際作業,修正上級「機關」為上級「主管」。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為使前後項用語一致,刪除首長用語。
第十八條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如附表一至三。 第十八條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明定移交清冊表冊格式如附表一至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