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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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 第二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
同上配合文字修正,將「暨所屬各」及「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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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府機關首長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本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 第三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
一、同上配合文字修正。
二、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爰將本府機關首長交接(代)修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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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計畫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或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依據行政院一○二年七月十日院授人組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意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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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所屬職員名冊及工作內容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一、增列移交清冊內容包含職員名冊及工作內容。
二、款次變更。
三、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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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七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接收人存,一份函復移交人,五份函報行政院核定,俟行政院核退二份後,一份存本機關檔案室,一份存人事室。 |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
依據現行實務做法修正機關首長移交清冊份數及新增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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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接收人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一份函復移交人,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各該所屬上級機關備查。 | 第九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文係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內容,另修正「新任人員」為「接收人」。
二、第三項新增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之移交清冊應分別函報所屬上級主管備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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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機關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
為符實際作業,修正上級「機關」為上級「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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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仍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
為使前後項用語一致,刪除首長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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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如附表一至三。 | 第十八條 本細則規定之表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
明定移交清冊表冊格式如附表一至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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