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名稱修正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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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係指送方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及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當事人、代理人使用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傳送書狀,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應認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之程式,其性質與當事人利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等設備傳送書狀者有別。為因應實務上不同傳送方式所致受方收受文書性質之差異,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於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使用本院督促程序自動化作業平台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適用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因應司法院作業平台之建置,增訂其網址亦屬應公告週知之事項,俾民眾知悉使用,並配合傳送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第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電子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配合傳送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五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一、按證人、鑑定人僅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陳述書狀及具結文書,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六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傳送訴訟文書須添附首頁者,以利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第七條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一、傳送訴訟文書須回傳收受文書之資料者,以利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為限,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兩造均指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書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
兩造均指定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送方完成書狀傳送作業時,即生通知他造之效力,送方無須備具繕本或影本另行通知他造,受訴法院亦無須代為送達繕本或影本,爰增訂但書排除現行規定之適用,以符實際運作。
第九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適用之範圍以利用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者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法院收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訴訟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法院依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之訴訟文書,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法院收受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文書,係指透過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訴訟文書,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院依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當事人遞送之訴訟文書,可直接使用電腦設備閱覽其內容,該收文亦有電腦紀錄可稽,並有相關資訊作業規範確保訴訟文書電子檔案保存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尚無強制要求列印為紙本辦理收文之必要。為保留各法院得視實務需要簡化收文作業之彈性,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一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十一條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本條適用之範圍以利用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以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作業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作業平台時,發生通知他造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爰於第一項明定以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之效力。 三、當事人、代理人指定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傳送書狀,依電子簽章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他造指定司法院作業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送方將書狀傳送至該作業平台時,即生通知他造之效力。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