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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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於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前,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客戶辦理墊付: 一、不得以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 二、經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辦理墊付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 經核准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墊付款項幣別以新臺幣為限。 二、墊付總餘額不得超過經境外機構通知及確認已收取並待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金額。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墊付期限自墊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經核准機構應收取境外機構移轉該筆代理收付款項之日止。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對同一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經核准機構應予控管,並訂定風險控管作業程序,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墊付風險。 五、經核准機構應與客戶簽訂契約,就辦理墊付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客戶或境外機構如有下列情事,於該情事完結前,經核准機構應停止對客戶辦理墊付: 一、客戶應返還而未返還墊付款項。 二、境外機構應移轉而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視為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相關作業;上開經核准機構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經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確認已為客戶辦理墊付者,得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為銀行並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運作上,經核准機構辦理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與境外機構約定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作業模式,有以累積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期間再行批次移轉為條件,以降低款項移轉作業之勞費及成本;惟採此作業模式,若境外機構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遲未達該一定金額,或尚未經過該一定期間前,經核准機構尚無法自境外機構收取代理收付款項並轉付予客戶(境內收款方客戶),導致已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客戶需花費較長時間始能收取交易款項,衍生資金調度、運用不便等情事。為因應上開實務運作情形,爰新增本條規定,開放經核准機構得為客戶辦理墊付,以適當維護我國商家之權益,並增加經核准機構之作業彈性。
三、第一項定明經核准機構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業務範圍及應符合要件,並限制不得挪用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來源。另考量經核准機構與客戶間針對代理收付款項之移轉,可能已採取價金保管機制、限制交易金額或延遲清算等風險控管措施,為避免辦理墊付與原風險控管措施產生不一致之情況,爰於第二款規定經核准機構辦理墊付,須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
四、第二項定明經核准機構辦理墊付作業應遵循之規定。考量經核准機構為客戶辦理墊付,涉及客戶信用風險,所負擔風險與其所辦理支付業務(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尚有差異,為避免經核准機構為客戶辦理墊付致影響其財務健全及業務經營,爰就其墊付總餘額及墊付期限進行規範,並要求控管同一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訂定風險控管作業程序及與客戶簽訂契約。
五、第三項定明核准機構應停止為客戶辦理墊付之事由。
六、第四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款項處理方式;另針對上開經核准機構業以自有資金為客戶辦理墊付之代理收付款項,容許其得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
七、第五項定明經核准機構為銀行並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為客戶辦理墊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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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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