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統計資料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名稱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普(抽)查資料處理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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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統計資料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提供普(抽)查資料處理及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生之普(抽)查資料處理費,依申請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資料項目不足五十MB計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MB計新臺幣二千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計新臺幣四千元,五百MB以上計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費用不包含儲存媒體,且資料量依普(抽)查資料項目個別計算,不得併計。 二、須臨場為資料處理者,除前款普(抽)查資料處理費外,另加計場地設備使用費如下: (一)場地使用基本費每案件計新臺幣二千元。 (二)機器設備使用費每臺每日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條 提供統計資料及資料處理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統計資料使用費:依申請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不足一百MB計新臺幣二千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計新臺幣四千元,五百MB以上計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費用不包含電子媒體,且資料量依統計項目個別計算,不得併計。 二、資料處理場地、設備使用費:須臨場為資料處理者,除前款統計資料使用費外,另加計場地、設備使用費如下: (一)場地使用基本費計新臺幣二千元。 (二)機器設備使用費每人每日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一、配合名稱修正調整相關文字。 二、普(抽)查原始資料本身毋需收費,僅收取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生之資料處理費用,爰將第一款「統計資料使用費」修正為「普(抽)查資料處理費」。又因各項普(抽)查資料之資料量多不足五十MB,為降低收費標準,爰將不足五十MB之收費由新臺幣二千元下修為一千元,另上限則由新臺幣六千元下修為五千元。另將「電子媒體」修正為較通俗易懂之「儲存媒體」。 三、為使與第一款陳示普(抽)查資料之方式一致,故調整第二款場地設備使用費之說明,另收費基準係以每案件、每日使用電腦臺數計算,為免誤解,爰修正相關文字敘述。
第三條 申請普(抽)查資料處理或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依下列規定減免: 一、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為教學或研究需要,普(抽)查資料處理費減半收費。 二、政府機關(構)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免予收費。 第三條 申請提供統計資料或資料處理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依下列規定減免: 一、學校或學術機構為教學或研究需要,統計資料使用費減半收費。 二、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統計資料使用費免予收費;資料處理場地、設備使用費減半收費。 三、為舉辦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之統計調查,使用資料處理場地、設備進行抽樣調查作業者,免予收費。
一、配合名稱修正調整相關文字。 二、因普(抽)查原始資料本身毋需收費,僅收取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生之資料處理費用,爰將序文及第一款「統計資料使用費」修正為「普(抽)查資料處理費」。 三、考量本總處向其他政府機關(構)收取費用,就整體政府機關而言不具實質意義,爰修正第二款, 並定明為免予收費。 四、舉辦本總處核定之統計調查均為政府機關,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