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輔導人員辦法」名稱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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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輔導人員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八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八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原依國民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訂定,因應學生輔導法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爰增訂該法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具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統稱專業輔導人員)。 第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具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輔導人員)。
查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次查同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本辦法適用對象業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爰配合修正本條。
第三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一、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爰修正第一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學校主管機關。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經公開甄選程序甄選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 依前項規定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聘用員額不超過該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規定之限制。 私立學校應以私法契約進用專業輔導人員,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另依現行實務,專業輔導人員係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各該主管機關公開甄選後聘用之,並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統籌調派,爰予明定。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以利私立學校以私法契約方式進用輔導人員。另公立學校專業輔導人員,依本辦法規定係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為聘用人員,尚非屬學校編制內職員,依法繳納及享有勞保、健保及離職儲金;私立學校學校專業輔導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由學校以私法契約進用,非屬學校編制內職員,依法繳納及享有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承上,私立學校納入員額編制職員係對應公立學校之職員(公務人員),私立學校專業輔導人員係對應公立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二者均非學校編制內職員。
第五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經公開甄選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學校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專業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公開甄選程序規定之限制。 依前三項規定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經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或由學校主管機關統籌,於同一學校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公開甄選程序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一、配合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適用對象及文字。 二、現行第三項原係規範本辦法施行前(一百年六月七日)各地方政府已聘用之具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不受第三條第一項公開甄選之限制。因本辦法施行前聘用之具專業資格輔導人員已繼續聘用,本辦法施行後始聘用之輔導人員,則依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爰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由各該主關機關統籌調派,於同一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內調動時,得不受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另五十五班以上私立學校進用之專業輔導人員,係由學校以私法契約自行進用,爰未規定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至於未達五十五班之私立學校,雖未有專業輔導人員之設置,但學校主管機關設置之專業輔導人員,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將私立學校計入,將統籌服務公私立學校,可有效協助未達五十五班之私立學校。此外,私人興學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設置教職員與相關人員,並由學校自行負擔學校人員之人事經費。有關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目前教育部補助輔導人力經費,包括專兼任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龐大,且因專任輔導教師設置人數逐年遞增,補助經費以專任輔導教師為最大宗。受限於教育部經費有限,目前僅補助公立學校之專兼任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人事經費(並採部分補助之方式,訂有補助上限),爰未能補助私立學校之專兼任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經費。因此,五十五班以上私立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經費,仍由各校依法自行支付經費,教育部尚無經費補助,亦未納入統籌調派。
第六條 學校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學校主管機關及所轄公立學校專業輔導人員之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中小學之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一、第一項配合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規定,就適用對象及文字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已移列及併入第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第七條 專業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設備、經費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七條 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設備、費用及必要之協助。
依學生輔導法就適用對象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九、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四、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為避免聘任之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規定情事,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避免聘任之輔導人員有前項規定情事,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一、第一項參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規範,以維護學生安全與權益。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查「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業於一○三年九月十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十條規定略以:「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十一、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爰該辦法已將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包括公私立)專業輔導人員納入其準用對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加入高級中等學校及其主管機關),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款應配合修正。另「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係規範學校應將不適任教育人員向主管機關進行通報,相關準用人員並無申訴之規定,僅係落實通報機制,非屬行政處分,專業輔導人員準用該辦法進行通報時,並無法提出申訴。
第九條 輔導人員於到職後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社會工作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受四十小時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並應核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專校院、相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查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與現行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即包括具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與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其應考資格之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社會工作人員即屬具社會工作師證書或其應考資格之人員(具社工師證照者為社會工作師、具應考資格者為社會工作人員);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專任輔導人員與社會工作人員,即包括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內。 三、次查學生輔導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再查同條第四項規定略以,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爰學生輔導法已有專業輔導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之相關規定,且與本辦法現行規定相同。 四、復查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得包括輔導相關法規、網絡合作、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教育等共同課程,及依各該身分修習所需之個別專業課程。」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在職訓練課程,得包括專業倫理與法規、學生輔導實務與理論及學生輔導重大議題等範疇。」爰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業針對輔導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作細部規範。 五、綜上,學生輔導法已明定輔導人員應有職前四十小時及在職十八小時課程,且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更針對專業輔導人員(包括專任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作研習範疇之細部規範,故本條予以刪除。
第九條 專業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學校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與幼兒之人,其輔導學生與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學校主管機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第三條第一項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業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第十條 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及幼兒之人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輔導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二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高級中等學校,其就讀學生雖以未滿十八歲學生為主,惟仍有十八歲以上之學生,為維護學生權益,爰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正式學籍之學生。 三、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三項配合學生輔導法修正適用對象及相關文字。 四、查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另本條第一項已規範專業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專業輔導人員(包括主管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依學生輔導法第六條規定,主責第三級處遇性輔導工作,針對介入性輔導仍未有效改善之學生予以諮商輔導,透過專業諮商、諮詢、心理評估與社會環境評估等,協助導師與輔導教師輔導學生;督導人員應督導及協助學校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公私立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以提升個案處理能力及輔導知能。
第十條 公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位之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學位以上之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學校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專業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第十一條 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位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學位以上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項實務工作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配合學生輔導法修正適用對象及相關文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薪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另專業輔導人員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應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並依本條第七款規定併計年資敘薪。
第十一條 學校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學校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學校主管機關評核。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評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配合學生輔導法修正適用對象及相關文字。 三、本條適用對象僅限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之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