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名稱修正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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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所稱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所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第三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領之。 第三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得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領之。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修正「勞工保險局」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第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第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勞工保險職業病範圍包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依該表第八類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訂定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爰酌作修正,以茲明確。
第五條 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每份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開具後三日內寄送勞保局,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第三聯交由病患收執憑以複診。 勞保局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第五條 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每份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開具後三日內寄送勞保局,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第三聯交由病患收執憑以複診。 勞保局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第六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第七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第七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