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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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第二條 殘廢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三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第三條 前條所定殘廢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殘廢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殘廢者,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殘廢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殘廢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六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失能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第六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七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失能給付案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失能個案之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之殘廢給付案件審核認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殘廢個案之調查、複驗、鑑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八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失能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第八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殘廢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殘廢狀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成殘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成殘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中,其失能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失能等級,且經原出具失能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標準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中,其殘廢標準明定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其他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且經原出具殘廢證明書之醫療機構鑑定之「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終身無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中所列項目總計分數在八十分(含)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保機關得依第七條審核程序認定之。
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本標準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