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七條條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六、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七、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
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無強制規定需營業滿一定年限始可申請經營該項業務之必要,以利新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即時因應市場需求申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配合修正第二項相關款次,及酌修第一項第六款文字。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應載明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送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配合刪除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及考量一致性,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他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條之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或專任之規定。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符合信託業法所定專任之規定。 三、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不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及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七條之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或專任之規定。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符合信託業法所定專任之規定。 三、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不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及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配合修正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三款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情形者,得不予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