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名稱修正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並修正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條文及第三條附件一、第六條附件三,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九條之一授權條次修正,將本規則法律授權依據修正為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以符法制。
第十四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該裝備原製造廠提供或由其他來源獲得之檢查表。 二、往復式發動機之航空器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下列項目之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一)靜態與怠速時之輸出動力。 (二)磁電機。 (三)燃油與滑油壓力。 (四)汽缸與滑油溫度。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如附件六。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分段式檢查者,應於完成全機完整之檢查工作後,始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分段式檢查: 一、依分段式檢查計畫所訂之檢查期限,從事例行或詳細之檢查。例行檢查包括目視檢視或於不拆解之情況下,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詳細檢查係依檢查要求從事必要之拆解,以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 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於完成年度、一百小時或分段式檢查後,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其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第十四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該裝備原製造廠提供或由其他來源獲得之檢查表。 二、往復式發動機之航空器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下列項目之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一)靜態與怠速時之輸出動力。 (二)磁電機。 (三)燃油與滑油壓力。 (四)汽缸與滑油溫度。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如附件六。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分段式檢查者,應於完成全機完整之檢查工作後,始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分段式檢查: 一、依分段式檢查計畫所訂之檢查期限,從事例行或詳細之檢查。例行檢查包括目視檢視或於不拆解之情況下,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詳細檢查係依檢查要求從事必要之拆解,以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地面機械員、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 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於完成年度、一百小時或分段式檢查後,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其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三項第二款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及維修紀錄: 一、飛航部分: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 二、維修部分: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負責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簽證,機長接受並簽署後始得飛航。 前項不同日期之飛航及維護紀錄,不得共同記載於同一表內,並自記載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記載飛航及維修紀錄: 一、飛航部分:應於每次飛航時記載每次飛航日期、飛航時間、飛航班次,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機長簽證。 二、維修部分:應於每次飛航前記載各項維修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修勤務及其他維修事項,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負責地面機械員簽證,機長接受並簽署後始得飛航。 前項不同日期之飛航及維護紀錄,不得共同記載於同一表內,並自記載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一年。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二款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