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重新釐定。 |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重新釐定。 |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原第一項已修正分列三款,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得適用本保險年金規定,以及原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七項,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
|
|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本法第四十八條原第一項已修正分列三款,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得適用本保險年金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
|
|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年金給付除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尚須符合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查本法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新增第二款規定,將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除外),納入適用本法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在適用年金期間,被保險人發生養老或死亡保險事故時,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須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始得依規定請領年金;至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所需加保年資,得併計其他本保險年資。 |
|
|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殘障用語修正為障礙。 |
|
|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查本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四十八條之施行日期,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明定本細則修正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