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名稱修正為「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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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彩色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第二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二元;彩色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配合現行實務作業,避免產生計費上疑慮,修正紙張單位之用語,將「張」修正為「頁」,以求周妥。
第三條 訴訟文書、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第三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一、基於攝影、電子掃描證據之實務上需求,爰增訂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之規定。 二、鑒於數位攝影器材日益普及,其價格大幅降低,並配合第二條有關紙張單位用語將「張」修正為「頁」,就攝影使用規費徵收標準,參酌其成本分析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爰修正訴訟文書、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由法院提供器材之費用為每頁新臺幣一元。
第四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彩色列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多元化之服務,便利當事人使用,有增訂訴訟文書列印費之必要,以應實需。關於黑白列印、彩色列印使用規費徵收標準,參酌其成本分析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 三、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有實際上需求,參酌其成本分析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爰增訂第二項得請求交付光碟之徵收費用。
第五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聲請人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者,其費用應分別計算、合併徵收,乃屬當然,為免疑義,爰增訂本條。
第六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四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條次變更。
第七條 輔佐人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 第五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法庭電子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一、條次變更。 二、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至第九十條之四,並修正第九十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規範,且為配合前開法院組織法之增修,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亦訂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徵收費用。惟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尚非上開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規範範疇,仍有就輔佐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規定徵收費用之必要,爰予修正。 三、本標準第四條第二項已增訂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費用規定,及第九條增訂複製電子卷證相關收費標準,關於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已為該等規定所涵括,爰刪除請求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費用之規定。 四、鑒於空白光碟價格大幅降低,輔佐人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徵收之費用,參酌其成本分析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應配合調降,爰修正調降每張光碟費用為新臺幣五十元。
第八條 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每張(捲)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徵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六條 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每張(捲)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徵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條次變更。
第九條 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其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徵收。 前項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卷證檔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與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使用規費徵收標準不一,並參酌成本分析,關於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之項目及數額,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如第十一條)外,宜比照「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徵收,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本標準電子卷證適用範圍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七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抄錄、請求交付光碟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免徵費用。 第八條 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抄錄訴訟文書及請求交付光碟,免徵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增修訴訟文書、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用,第四條增訂訴訟文書列印費用,第九條增訂複製電子卷證使用規費相關規定,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電子掃描、列印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等,法院允宜免予徵收費用,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全案修正,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