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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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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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用人單位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其繳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二。 依前項計算公式核算應繳納之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金額及其金額調整時之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二條 用人單位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其繳納計算公式如附件。 依前項計算公式核算應繳納之研究發展費金額及其金額調整時之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增列產業訓儲替代役產業訓儲費之計算公式及其調整時之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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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二階段服役期間,其始月或末月之服役日數不足一月時,以實際服役日數所占當月日數比例核算應繳納之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經轉調或改服一般替代役致於用人單位之服役日數不足一月時,亦同。 | 第三條 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二階段服役期間,其始月或末月之服役日數不足一月時,以實際服役日數所占當月日數比例核算應繳納之研究發展費。研發替代役役男經轉調或改服一般替代役致於用人單位之服役日數不足一月時,亦同。 |
增列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二階段服役月份不足一個月時之計費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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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採預繳制,用人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繳納。 | 第四條 研究發展費採預繳制,用人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繳納。 |
增列產業訓儲費之收費機制及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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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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