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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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 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及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
一、實務上金融機構之海外轉投資事業,常受限於當地法令等政策性因素,無法持股達一定比率而成為金控子公司,因而導致金控公司無法指派其他子公司負責人擔任該海外轉投資公司負責人。
二、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執行之彈性,並協助金融業者海外布局,爰修正第三項第五款放寬金融控股公司旗下銀行子公司負責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或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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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銀行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金融控股公司旗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或該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為避免銀行負責人因兼職行為影響本職有效執行及造成利益衝突,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增訂銀行對負責人兼職之自律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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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銀行董事長已兼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銀行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人數或職責,有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原定銀行負責人兼任職務之調整時間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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