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七條、第九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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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七條、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第七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親等關聯資料以前項第一款方式提供為限。
考量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技術已臻成熟,得以檔案傳輸及儲存媒體交換方式提供外機關單位連結,爰修正親等資料提供方式,併入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方式,並刪除第二項。
第九條之一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親等關聯資料,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向提供機關提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前項使用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親等關聯資料之法條依據。 二、使用資料之目的、資料安全管理、稽核作業及使用期間及使用方式。 三、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資料使用期間每月至少一次,且稽核抽查比率不得低於查詢件數之百分之七十。 四、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五、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六、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七、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八、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九、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或銷毀程序。 專責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提供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親等關聯資料有所遵循,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應符合之格式及應附文件,並為與第九條之適用對象有所區隔,爰排除第九條之適用。 三、親等關聯資料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所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其內容除載明戶籍資料外,亦得經由其內容直接或間接查得當事人以外之其他人親等事項,其資料安全管理應依其特性有更高強度之管理措施,並為確保連結機關係本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應用親等關聯資料,落實資料安全管理,應由連結機關於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中敘明申請提供之法條依據俾憑審核,並訂定相關管控稽核機制,爰明定第二項。 四、為符合資料安全管理,因應申請方式有線上資料查詢、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其連結機關資料使用期間每月至少一次,且稽核抽查比例不得低於查詢件數百分之七十係指連結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每查詢一件即為查詢紀錄之一筆記載,爰申請線上資料查詢之連結機關內部稽核抽查比例不得低於每月向內政部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件數之百分之七十;其申請方式為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者,連結機關經由該申請方式所取得親等關聯資料如自行建置親等關聯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則連結機關應同時建置及保存使用者查詢紀錄,每月並應依使用者查詢紀錄,進行內部稽核,其抽查件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五、連結機關應用親等關聯資料,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提供機關,爰於第三項定之。
第十條 連結機關申請線上資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除有特別協議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 二、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三、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四、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第十條 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 連結機關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除有特別協議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二、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三、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第七條規定,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親等關聯資料之方式,除線上資料查詢外,得以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方式提供,考量親等關聯資料為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可直接或間接查得當事人以外之其他人親等事項,為確保資料安全,落實管控機制,仍應維持現行事先授權及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詢人員同時登錄之安全管控機制。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刪除,相關內容移列為第一款,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