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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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第十一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為配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刪除,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亦得經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以影本代之及為簡化電子申請程序,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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