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條文及「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第十一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為配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刪除,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亦得經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以影本代之及為簡化電子申請程序,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