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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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 二、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屬過渡性融資,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 (一)過渡性融資與該外國銀行分行對該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餘額併計後,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 (二)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展延六個月。 (三)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本款規定之過渡性融資時,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且該外國銀行分行及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本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 第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
一、鑒於企業於進行併購計畫之前期階段需確保計畫之機密,致無法以公開聯貸方式取得所需融資資金,而需由單一銀行單獨融資,惟實務上因該等融資金額時有超過本辦法所訂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之情形,爰規定財務健全之外國銀行,其在臺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件,於具高度機密性之過渡性期間,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以協助我國產業順利取得充足資金,順利進行併購計畫,活絡我國經濟發展。
二、新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銀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之過渡性融資(Bridge
Loan)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者,其授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惟銀行經考量自身流動性及授信集中度等風險審慎評估後,得於必要時本於風險控管原則再展延六個月。並明定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併購授信案件擬適用第二項第二款豁免規定者,該外國銀行分行及其總行應符合之財務資格條件。
三、銀行辦理併購授信案件擬適用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應留存該等案件為過渡性融資而無法公開以聯貸方式融資之佐證資料。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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