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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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進口貨物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出口貨物經完成訂艙手續後,貨物輸出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 第二條 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向承裝貨物之運輸業完成訂艙手續後,向海關預行報關。 |
一、按進口艙單之申報業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明定相關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簡化。
二、於第二項增訂貨物輸出人得於向承裝貨物之承攬業者完成訂艙手續後憑向海關預行報關之規定,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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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實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 | 第三條 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 飛機之機長或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得於飛機載運進口貨物於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 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業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 |
按進口艙單之申報業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明定相關申報時限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簡化;原條文第三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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