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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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條文規定,爰於現行條文增列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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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 第二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條文規定,爰明定複核精算人員應具之資格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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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九、有違反本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二、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者。 九、有違反本法規定,曾受廢止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簽證精算人員者。 |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條文規定,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複核精算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僅適用簽證精算人員,故於該款明定適用對象。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為有違反本法規定,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者,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
四、因第一項第十款同時適用簽證精算人員及複核精算人員,爰修正相關文字。
五、為能落實複核精算人員之獨立性,爰參酌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國外規範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增訂相關限制規範。
六、鑑於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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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業得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保險業應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複核同一保險業三次以上。 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或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保險業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時亦同。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不得任意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以及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員。保險業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並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 第四條 保險業得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簽證精算人員之聘用,應先經保險業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其解聘時亦同。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保險業聘用簽證精算人員之申請表。 二、董(理)事會同意指派該簽證精算人員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簽證精算人員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依第九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解聘簽證精算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解聘之原因,並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 |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條文規定,並參考美國及加拿大規範,增列第二項明定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為同一保險業定期複核三次以上。
二、因應前項新增規定,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條文規定,比照簽證精算人員作法,分別於第三項明定及第四項明定複核精算人員之委任程序及報主管機關檢送之文件。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條文規定,並避免保險業任意解聘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爰於第五項增列人員異動之處理程序及不得任意解聘或終止委任之規定(如:以不滿意簽證精算人員就測試結果或所提之意見或複核精算人員之複核意見等),至於保險業與複核精算人員之委任契約因身故或契約所委任期間屆滿而自然終止者,則不屬任意解聘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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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應建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之制度及人員,以協助並提供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所需資料之建立及維護;並應配合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之內容,對所屬精算人員實施持續性之教育訓練或培育計劃,以提昇其素質。 | 第五條 保險業不論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簽證精算人員,應建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之制度及人員,以協助並提供其簽證所需資料之建立及維護;並應配合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之內容,對所屬精算人員實施持續性之教育訓練或培育計劃,以提昇其素質。 |
比照簽證精算人員之作法,明定保險業內部亦應建制處理精算事務之制度及人力,並配合提供複核精算人員正確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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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保險業提列之各種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 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投資決策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 | 第六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保險業提列之各種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 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投資決策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簽證事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監理需要情形,分別另訂之。 |
一、考量簽證報告之簽證項目均已施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另考量保險業如經主管機關依法受清理處分後,與公司繼續經營情況有別,是否需續提報簽證報告可視清理狀況評估決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清理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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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人身保險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財產保險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複核報告之複核項目及提交日期由主管機關視監理需要及產業發展情形分階段予以指定。複核作業實施初期將以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為複核主要項目。
三、參考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國規範,規定保險業應每三到五年聘請複核精算人員就最近一年簽證報告中指定之簽證項目進行複核,及能落實差異化管理與避免各公司同時委外進行複核作業時複核精算人力恐短缺或出現品質不良之情形,並鑑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務差異性(財產保險業務多屬短年期,人身保險業各簽證項目內容較具複雜,財產保險業相對單純),以及考量目前財產保險業精算人力供給較人身保險業短缺,為避免複核精算人員供不應求,有必要就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複核作業訂定不同之起始時間及頻率,即給予財產保險業較長時間進行複核,爰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有無達百分之二百(主要區分條件)及不同產業別(次要條件)分別於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訂定不同之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
四、為落實差異化管理將各簽證項目有關業務確實反映於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爰於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得就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等情,調整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或另行要求特定年度及特定項目進行複核作業,相關情形例舉如下(包括但不限於):
(一)保險業簽證報告如經主管機關審核連續二年評比為優者,其複核時點或複核頻率得予延後或減少。
(二)保險業簽證報告如經主管機關審核連續二年評比為待改善者,其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得予提前或增加。
(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有提存不足而遭本會處分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案關公司就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項目進行複核作業。
(四)保險業業務分布狀況,如以準備金餘額排名後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視複核年度之複核精算人員供需情況調整其複核時點。
五、考量部分保險業因其業務之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允許保險業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複核報告。
六、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
七、考量保險業如依法受清理處分後,清理人得依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爰於第五項明定其無需繳交複核報告。
八、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係指不含複核報告年度之前二年底之資本適足率,如一百零五年是否須依規定報送複核報告,則以一百零二年底及一百零三年底資本適足率區間及本條所列條件進行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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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該保險業之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該保險業總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該保險業如逾期未能改善時,簽證精算人員應以書面提報該保險業董(理)事會。遇情節重大者,簽證精算人員應立即陳報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提報該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該保險業、其所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該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保險業應於前三項董(理)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該保險業之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該保險業總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該保險業如逾期未能改善時,簽證精算人員應以書面提報該保險業董(理)事會。遇情節重大者,簽證精算人員應立即陳報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前條之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提報該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必要時,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保險業應於前二項董(理)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修正。
二、第三項增訂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除須將複核報告影送該保險業及簽證精算人員(受複核對象)外,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向董(理)事會報告被複核之結果,該董(理)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複核精算人員口頭說明,並邀簽證精算人員列席。
三、配合第三項增列,將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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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簽證精算人員及複核精算人員應依保險法令及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各項簽證及複核業務。 前項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精算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研訂之。 | 第八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依保險法令及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各項簽證業務。 前項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精算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研訂之。 |
一、條次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複核精算人員進行複核作業需遵循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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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 第九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和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
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法制作業,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酌修文字。
三、鑑於簽證精算人員與複核精算人員業務執行範圍及資料提供對象存在差異,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得執行業務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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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定之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或複核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上有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保險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 第十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上有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保險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
一、條次修正。
二、配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業經本會認可為辦理保險業精算考試之機構後已訂定相關職業道德規範,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定之職業道德規範,並增訂複核精算人員執行複核時,應禁止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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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或複核,並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保險業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或複核。 二、保險業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保險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或複核。 | 第十一條 簽證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並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保險業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者。 二、保險業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者。 三、其他因保險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者。 |
一、條次修正。
二、增訂複核精算人員應予拒絕複核之情事,及其處理之方式。
三、鑑於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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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一併提報主管機關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保險業執行簽證或複核業務。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辦理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教育訓練之單位規劃,並由其定期將課程規劃及參加教育訓練合格之名單分別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第六條規定之簽證報告一併提報主管機關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保險業執行簽證業務。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辦理簽證精算人員教育訓練之單位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被指定或受託辦理教育訓練之單位,應定期將參加教育訓練合格之名單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修正。
二、第一項及二項增訂複核精算人員應參加教育訓練及報送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予主管機關。
三、鑑於教育訓練規劃及提報訓練合格名單係屬同一單位,爰將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整併至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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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簽證精算人員如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並轉知所屬精算學(協)會。如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條文規定,考量該條已明定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違反效果,爰刪除現行條文。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因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已刪除,爰本條配合修正刪除除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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