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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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第十條項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及本法授權條文之項次。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子設備留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程軌跡之電子交易。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一、按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爰增訂第二項並參考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十九條規定,明定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 二、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考量實務上電子交易模式已蔚為趨勢,對於金融服務業以電子設備形式(例如以影音檔、視訊說明),向金融消費者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留存相關作業過程軌跡之電子交易,因已可留存資料,無予以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之定義。 三、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三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配合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