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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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 第五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
考量現行保險監理實務,為強化保險業之專業經營管理,並強化公司治理、健全保險業經營,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將一定人數常務 董(理)事納入應具備保險專業資格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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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五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理)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常務董(理)事、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 第七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五條資格條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五條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
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項增列常務董(理)事,應於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二、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增列保險業對擬選任之常務董(理)事,認有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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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充任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 | 第九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充任之保險業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構負責人、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形,應限期調整之: 一、保險業置總經理之人數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保險業董(理)事長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總經理者,得繼續兼任至董(理)事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一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 |
一、鑑於本次修正,首次將常務董(理)事納入本準則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之內容。
二、另鑑於本準則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施行時所訂定之過渡期已不適用,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第三項文字修正,將「訂」修正為「定」並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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