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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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人身保險業所提撥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與「法令遵循」等四類共九項指標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實施第一年至第四年之各級提撥率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實施第四年以後各年之各級提撥率均與第四年相同。 | 第二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人身保險業所提撥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與「法務遵循」等四類共八項指標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實施第一年至第四年之各級提撥率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實施第四年以後各年之各級提撥率均與第四年相同。 |
一、鑒於目前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所定人身保險業適用之「年度安定基金提撥額申報表」說明內,有關「該表中所載列數字,均需經會計師核閱」之規定,於本標準相關條文內尚未有明確規範,而上開申報表須由會計師核閱部分,主要係與總保險費收入相關之欄位,為利人身保險業辦理相關填報作業有明確法令依據,爰修正本條序文,於「總保險費收入」文字前,增列「經會計師核閱之」之文字。
二、為鼓勵人身保險業與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避險目的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提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爰修正第二款,將「共八項」修正為「共九項」,以及於該款所列附件內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內容」之「指標業務」項下及「各指標說明」等部分,增列「金融進口替代指標」,以人身保險業其連續一年間與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避險目的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成交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數,占其與所有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從事上開交易之成交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數之比率,以及該比率較之前一年度之成長率,作為評等標準,並明定該指標之權重及其評等之方式。
三、基於監理規範文字一致性之考量,爰參考銀行、證券業與其他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之文字,將第二款及附件內「法務遵循」之文字修正為「法令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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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財產保險業所提撥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五百以上」、「百分之四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五百」、「百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未達百分之二百」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與「法令遵循」等四類共九項指標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 | 第三條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財產保險業所提撥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五百以上」、「百分之四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五百」、「百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未達百分之二百」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與「法務遵循」等四類共八項指標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 |
一、鑒於目前安定基金所定財產保險業適用之「年度安定基金提撥額申報表」說明內,有關「所申報之資料欄位應經會計師核閱」之規定,於本標準相關條文內尚未有明確規範,而上開申報表須由會計師核閱部分,主要係與總保險費收入相關之欄位,為利財產保險業辦理相關填報作業有明確法令依據,爰修正本條序文,於「總保險費收入」文字前,增列「經會計師核閱之」之文字。
二、為鼓勵財產保險業與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避險目的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提升金管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爰修正第二款,將「共八項」修正為「共九項」,以及於該款所列附件內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內容」之「指標業務」項下及「各指標說明」等部分,增列「金融進口替代指標」,以財產保險業其連續一年間與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避險目的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成交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數,占其與所有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從事上開交易之成交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數之比率,以及該比率較之前一年度之成長率,作為評等標準,並明定該指標之權重及其評等之方式。
三、基於監理規範文字一致性之考量,爰參考銀行、證券業與其他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之文字,將第二款及附件內「法務遵循」之文字修正為「法令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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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安定基金風險指標之核算及查核方式: 一、「資本適足率」之資料認定時點部分,以保險業者向本會申報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為基準。 二、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各九項指標部分,其中涉及引據各公司資訊公開網頁資料之「利差率指標之資金運用收益率」、「財務槓桿比率」、「自留綜合率」及「自留保費變動率」等指標,以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相關數據為基準;至於涉及本會監理資訊之「流動性貼水」、「利差率指標之平均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風控長與風險管理委員會」、「保單初年度等價保費占初年度保費比例」、「保單死亡保險平均保額」、「微型保險保費收入」、「金融進口替代指標」、「精算人員人數」、「年度簽證精算報告評等」及「法遵指標」等指標,以至每年四月底止保險業者依規定提送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本會內部統計資料為基準。 三、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保險業外,各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十日前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申報其依上開基準資料核算各年度計提期間所適用之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等級及相關佐證資料,供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審查。 四、為確認保險業申報風險指標相關資料、檔案之正確性,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保險業進行查核。 五、保險業因辦理合併或概括承受(以下簡稱合併)時,其提撥率等級之核算方式: (一)合併當期: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風險指標分別核算其提撥率等級。所謂合併當期係指合併基準日所屬之計提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二)合併以後:以存續保險業之原提撥率等級核算;合併前之個別保險業,於合併後均消滅者,新設立之保險業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提撥率等級較優者核算。 六、新設立保險業尚無風險指標者,其提撥率等級適用第三級。 七、經本會依法監管及接管之保險業適用最高提撥率等級。 | 第四條 保險安定基金風險指標之核算及查核方式: 一、「資本適足率」之資料認定時點部分,以保險業者向本會申報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為基準。 二、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各八項指標部分,其中涉及引據各公司資訊公開網頁資料之「利差率指標之資金運用收益率」、「財務槓桿比率」、「自留綜合率」及「自留保費變動率」等指標,以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相關數據為基準;至於涉及本會監理資訊之「流動性貼水」、「利差率指標之平均責任準備金提存利率」、「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風控長與風險管理委員會」、「保單初年度等價保費占初年度保費比例」、「保單死亡保險平均保額」、「微型保險保費收入」、「精算人員人數」、「年度簽證精算報告評等」及「法遵指標」等指標,以至每年四月底止保險業者依規定提送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本會內部統計資料為基準。 三、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保險業外,各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十日前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申報其依上開基準資料核算各年度計提期間所適用之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等級及相關佐證資料,供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審查。 四、為確認保險業申報風險指標相關資料、檔案之正確性,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保險業進行查核。 五、保險業因辦理合併或概括承受(以下簡稱合併)時,其提撥率等級之核算方式: (一)合併當期: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風險指標分別核算其提撥率等級。所謂合併當期係指合併基準日所屬之計提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二)合併以後:以存續保險業之原提撥率等級核算;合併前之個別保險業,於合併後均消滅者,新設立之保險業以合併前個別保險業之提撥率等級較優者核算。 六、新設立保險業尚無風險指標者,其提撥率等級適用第三級。 七、經本會依法監管及接管之保險業適用最高提撥率等級。 |
配合本次本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附件內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內容」之「指標業務」項下及「各指標說明」等部分,增列「金融進口替代指標」,爰修正第二款有關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險業之「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項下各指標資料來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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