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十六條條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三條條文、「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六條條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三條條文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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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九、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條件,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第三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九、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前項第一款條件,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與證券市場及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為鼓勵證券商擴大業務經營範圍,提升其資金運用效率,爰調降其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門檻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修正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二、為避免證券商經營狀況惡化,影響業務之穩健經營,爰參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四項,規範證券商經核准辦理本業務後,若有一定期間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門檻時,應停止經營本業務,俟持續一定期間高於門檻並報經核准後始得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