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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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十三條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三、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按委託他人代理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者,應另檢附委託書,惟目前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格式設有委任關係欄,並於該申請書附註第三點規定如有委託代理人時,應於稱謂「當事人」一欄下記明代理人身分資料等,是申請人已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者,已足表明其委任關係,無須另檢附委託書,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亦有類似之簡便規定,且實務執行尚無反應不妥之處,故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第十七條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出具委託書。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第十七條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增列理由同第十三條修正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