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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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與地方政府協議委託收容之受服務照顧者。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與地方政府協議委託收容於本會附屬安養機構忘我園區之受照顧者。 |
配合自費安養中心更名為榮譽國民之家,及實務上委託收容,均由榮譽國民之家與地方政府協議執行,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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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為執行資源共享業務之服務費,其費額如下: 一、安養: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一百元。 二、養護: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 三、失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第三條 本標準之收費項目為服務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為強化資源共享功能,服務項目已不限於失智服務照顧,尚包括安養及養護服務照顧,爰增訂安養及養護之收費項目及費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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