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部分條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先經本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完成換發營業執照,且未經本會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配合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需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七、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七、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應先經本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完成換發營業執照,且未經本會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配合放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需先經金管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送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送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者,免附。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配合放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需先經金管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倘先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仍須檢附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