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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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補強訓練指申請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其所畢業之學校暨科系未經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認證者,為使該等人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副補強訓練。 二、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三、一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交通部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但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三個月。 依第三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應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 第十四條 補強訓練指為使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結)業學生、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及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三等船長、正司機、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者,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畢(結)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畢(結)業學生:二等船副、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三、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船長適任證書者: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五、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者: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交通部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 依第三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應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
一、為簡化補強訓練之定義及分類,且考量須參加補強訓練之學校或科系名稱時有更動,法規條文無法即時逐一臚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原規定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所需船上補強訓練之期間為六個月,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船上實習期間三個月不同,為避免法規競合,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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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八、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船員持二等大副或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擔任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船長或輪機長職務,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者,申領二等船長或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第四十一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八、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
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國內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第三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之規定,航行前開地區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船員持二等大副或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得擔任該等船舶之船長或輪機長職務;惟其所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各項訓練,無法依現行條文第四十五之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考量STCW公約對於管理級船員須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非屬強制性規定,且船員已擔任該等船舶之船長或輪機長一年以上,其積累之實務強度應已高於船上訓練所列項目,為利船員完成二等船長或二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後申領適任證書轉任其他船舶服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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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列之各項訓練,完成時間至少三個月。但於國際航線船舶完成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船上訓練紀錄簿,完成時間至少二個月。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 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列之各項訓練,完成時間至少三個月,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
一、原第二項規範船上訓練紀錄簿完成時間及簽署資格,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已臻明確。
二、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領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應具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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