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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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九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十條第九項授權本院訂定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規定,業經變更項次為修正後第十條第六項,爰配合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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