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名稱修正為「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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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酌修本辦法授權依據之規定方式,以資明確。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係指送方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或電子傳送,係指送方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以文書型式,經由通訊網路傳輸,受方可於其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上收受該文書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之傳送方式。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書狀及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法院,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酌修標點符號。
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第三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第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傳真或電子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因應未來適用本辦法之事件種類,除訴訟事件外,亦包括聲請事件,爰修正第二項之「訴訟關係人」為「關係人」。
第五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五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六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但依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下稱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文書傳送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一、本條由現行第七條修正移列。 二、依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下稱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者,無須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爰增訂但書,俾免爭議。
第七條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第八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八條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六條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 第八條 (第三項) 第一項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參酌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十一條及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現行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三項修正合併於本條。
第九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他造同意受訴法院以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以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且他造同意受訴法院以該作業平台傳送書狀者,自無再適用現行本條規定之必要,爰增訂但書排除之。
第十條 傳送之文書未依行政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傳送之文書未依行政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依司法院作業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作業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他造同意受訴法院以司法院作業平台送達書狀並完成收受時,發生送達效力,不適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但書之規定。 前項情形,他造未於相當期間收受書狀者,受訴法院得列印第一項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
一、本條新增。現行第十一條以下順次遞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次修法因應司法院作業平台之建置,並考量未來適用本作業平台之事件種類包括訴訟事件及聲請事件,爰參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於完成傳送書狀至司法院作業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應依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或直接通知他造。惟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一項之司法院作業平台傳送書狀,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意旨,其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如他造同意受訴法院以司法院作業平台送達書狀並完成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又因本項送達時間之認定,與第七條及第八條但書規定不同,爰增訂但書,排除上開二條文之適用,俾免爭議。 五、他造雖同意由受訴法院依第一項之司法院作業平台送達書狀,惟他造若未於相當時間完成收受,為避免送達遲滯影響程序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法院得列印第一項書狀繕本送達他造。
第十二條 法院依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收受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法院收受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