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九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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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九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之一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第九條之一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一、考量地方政府表示自年一零一年一月三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修正為徵收應按當其市價補償之規定迄今,已有自行查估市價之實務經驗。前經本部一零三年一月三日邀集各地方政府研商獲致共識,增訂地方政府得就個案移入容積價值進行個別查估之機制,以符實需。 二、配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新增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折繳代金金額查估及評定之費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一、配合財政部一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十四點之一規定,且考量地方政府於都市發展地區之公有設定地上權土地確實有容積移入之需求,爰新增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以設定地上權土地作為接受容積移入基地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新增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應檢附相關文件規定;查公產管理機關實務上多以出具同意文件替代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爰修正第三款及第五款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十四點之一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國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相關規定,以避免衍生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移入容積權利歸屬爭議,爰新增第六款;另現行規定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 三、第二項規定配合修正公有土地地上權人負擔折繳代金免附之文件規定,以符作業實需。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新增公有土地地上權人為代金繳納或應辦事項之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