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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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定辦理。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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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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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限。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限。 |
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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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 |
配合本會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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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未滿五年者,依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 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離職或資遣之人員,亦適用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 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離職或資遣之人員,亦適用之。 |
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名稱及條次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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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單位按月代辦補償,並補償至前項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已刪除被保險人繳付保費滿三十年,其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由服務機關(學校)補助之規定,爰配合刪除。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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