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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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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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第二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一之規定。 未滿十五歲之勞工,準用前項之規定。 |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基於本法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惟基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童工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該法雖明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受前開限制。考量未滿十八歲者之範圍亦包含上開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而該等工作者之年齡尚處於生長發育階段,為維護其安全健康,爰明定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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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二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近代醫學與科技進步,無實證顯示不同性別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對其安全健康影響有明顯之差異,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不同性別勞工應共同保護,鑑於本法已刪除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
|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 第四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配合本法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爰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移列至第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妊娠女性勞工所定之保護規定,酌予修正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四、表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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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分別訂定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所定之保護規定,酌予修正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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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法之修正與施行日期,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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