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申請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名稱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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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申請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部辦理。 前項申請,應包括擬任教學校志願之選填;選填後,不得變更或增減。 第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刪除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日期限制及介聘年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護理教師為軍護體系人員,其遴選、介派、遷調等人事業務均由教育部統籌辦理,歷次之介聘作業亦由教育部辦理,介聘對象包括具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之大專護理教師及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爰增列「函轉本部」以述明辦理機關。 三、為辦理修正條文第四條所定介聘及分發作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選填志願後,不得變更或增減。
第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核定自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調撥。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學校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需求情形,將原核定自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員額收回,調整調撥至其他學校。 第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核定自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優先調撥。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學校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需求情形,將原核定自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員額收回,調整調撥至其他學校。
一、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介聘員額來源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二種,無先後排序之優先調撥現況,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優先」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本部辦理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按年資、學歷、特殊優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各項績分仍相同者,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經本部介聘後,仍有餘額者,本部得通知已商借至行政機關,且具有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於規定期限內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選填志願申請介聘;本部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介聘。 依前二項規定介聘後,仍有餘額者,由本部就已商借至行政機關,且具有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所填之任職地與缺額學校位於相同直轄市、縣(市)者,逕予分發之;具分發資格者多於缺額者,抽籤定之。 第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介聘,應依志願序,按資績總分高低為之;其資績總分相同者,按年資、學歷、特殊優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各項績分仍相同,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一、教育部為介聘作業之辦理機關,爰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積極介聘護理教師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處理護理教師長期商借行政機關之問題,並考量護理教師分發任職地區學校之需求,爰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依前條規定辦理介聘或分發後仍有餘額者,由學校自行依法規規定辦理聘任。
一、本條新增。 二、無護理教師填缺受聘之學校,由其自行遴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回歸一般教師遴聘方式,爰明定之。
第六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介聘或分發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部為介聘作業之辦理機關,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分發作業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或分發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或分發學校報到,不得於原學校或行政機關繼續任教或任職。 第六條 經依本辦法介聘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學校報到;屆期未辦理報到者,視同不應聘,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介聘。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分發規定,爰增列「或分發」等文字。 三、介聘依其志願派職,理應應聘,以維學生受教權益;另教師之本務係教學工作,倘任職地區有適當之教學職缺,商借護理教師不應留任原商借行政機關。爰修正明定護理教師受介聘或分發未依期限辦理報到,不得於原學校或行政機關繼續任教或任職。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