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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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提出期限如下,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一、海運貨櫃 (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 (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有關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 | 第二十九條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提出期限如下,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一、海運貨櫃 (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空運貨櫃 (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有關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同。 |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訂定,海運快遞貨物如遇有短卸、溢卸情事,比照空運快遞貨物短卸或溢卸報告提出時限之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以全法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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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一 載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船舶,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船舶抵達我國卸貨港口前二小時傳輸進口貨物艙單;其同時載運非海運快遞貨物時,亦同。 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得免送書面艙單。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艙單,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並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揆諸理由,係為兼顧貨物通關便捷與安全,載運海運快遞貨物進口之船舶,其船長應於抵達我國港埠前二小時傳輸進口艙單,海運快遞業者應於傳輸艙單後,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爰此,為期運輸業者配合,俾利海運快遞業者於時效內完成報單申報,增訂第一項前段規定;又該進口船舶同時載運非海運快遞貨物時,其亦應依照海運快遞貨物之進口貨物艙單傳輸時限之規定辦理,俾利海運快遞業者完成報單申報,爰一併規定於第一項後段,俾資明確。
三、參照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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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個月以下之報關。 | 第八十四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個月以下之報關。 |
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之一,爰增列違反相關申報義務時之處罰規定,俾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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