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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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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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準則除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準則除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為配合組織再造,於第二項明定本準則第二條修正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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