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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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訟。 | 第六十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
將第六十條但書予以刪除。
按社會常態與風俗習慣,原告逝世後,每七天為一次祭拜共有七個日期,其中「頭七」、「二七」與「三七」乃原告死亡後家屬按民間習俗辦理的三個重要祭祀日期。喪禮自辦理頭七為始直至出殯依習俗約三十天左右,俟給予家屬二個月的考慮時間,已十分充分。
再者,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以及周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無限縮於三十日內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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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 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
原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之意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由六個月內為之,改為一年內為之。
原六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從訴訟經濟性與真實性考量以及周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無限縮於三十日內之必要,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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