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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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得不受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除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 第三條 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得不受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除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
為配合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期貨ETF),爰比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規定,增訂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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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 第五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
比照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另比照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規定,修正第四項後段有關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得豁免部分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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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融券張數。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 | 第六條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融券張數。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分別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及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 |
比照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規定,修正第三項有關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並調整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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