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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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修相關文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本會」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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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得以優惠計價方式處理。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前項提供利用之計價基準,由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機關為本部所屬機關者,應報本部核定。 | 第五條 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
一、配合辦法名稱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本會」修正為「本部」。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三、因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性質之不同,提供利用之方式與其商業價值可能隨屬性不同而有差異,爰授權管理機關得依母法立法目的以及本辦法所揭示之各項原則,訂定各該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之收費基準,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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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並得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以對外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且應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
一、修正文字。
二、考量各管理機關實務需求及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性質之差異,爰授權管理機關得以對外網站或其他方式公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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