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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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至公民投票日前,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以下簡稱發表會),或進行辯論(以下簡稱辯論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無線電視臺提供,其場次以抽籤決定。洽商未果者,由本會以指定方式為之。 | 第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至公民投票日前,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以下簡稱發表會),或進行辯論(以下簡稱辯論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無線電視臺提供,其場次以抽籤決定。洽商未果者,由本會以指定方式為之。 |
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第一○二○一四二八八三號函以,立法院所提公民投票案經該院會通過並交本會辦理公民投票,該公投案即已成立,本會無須再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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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每場次以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正方,不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反方。正、反意見發表之時間,各為三十分鐘,並得分段交叉進行。 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院或行政院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七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 正、反雙方代表,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如無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不在此限。 正方或反方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本會所定期限內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其時間由本會作為公民投票宣導之用。 | 第三條 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每場次以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正方,不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反方。正、反意見發表之時間,各為三十分鐘,並得分段交叉進行。 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院或行政院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七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正、反雙方,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 依前項推薦之反方代表,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 正方或反方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本會所定期限內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其時間由本會作為公民投票宣導之用。 |
一、公民投票辯論會係予公民投票正反意見表達之機會。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第一○二○一四二八八三號函釋,為落實「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使正反雙方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完整呈現各種主張之利弊得失,作為人民投票之參據,有關立法院及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案,應無排除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會據此修正發布「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增訂公民投票案提案人及支持與反對意見者,均可設立辦事處及募集經費。
三、為使得設立辦事處之支持與反對意見者有機會代表其所支持一方參與公民投票發表會或辯論會,爰將本條第二項末段移至第三項,並修正第三項,規定正、反雙方代表中,均至少應有一人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如無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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