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新增章節名稱。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科學技術基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爰將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為第六條第三項,上開第六條條文如下: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構)(以下簡稱本部)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預算,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構)、學校、企業、法人或團體。 三、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科技計畫。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及執行單位因執行、管理及運用其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國有研發成果:指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究成果:指經由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所獲得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二、執行者: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三、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二款之科技計畫。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稱本署各機關)及執行者因執行、管理及運用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國有研發成果:指研發成果歸屬國家,且由本署各機關管理及運用者。
一、第一款修正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勞動部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將「研究成果」修正為「研發成果」,並以「本部」一詞涵蓋本部及所屬機關; 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更為明確。 二、第二款修正參考勞動部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定執行單位之範圍。另依據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執行單位並無包含個人,故將其刪除。 三、第三款修正索引條文之款次。 四、第四款配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用詞酌作修正。 五、現行第五款「且由本署各機關管理及運用」之文字因不屬於本章節之範疇,故予刪除。
第三條 科技計畫之範圍如下: 一、本部編列預算自行辦理之科技計畫。 二、本部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三、本部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之科技計畫。 四、本部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五、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構)、企業、法人或團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科技計畫。 第三條 前條所定科技計畫,範圍如下: 一、本署各機關編列預算自行辦理或補助、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之計畫。 二、本署各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之計畫。 三、本署各機關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企業補助或委託辦理之計畫。
一、用詞及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本部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相關文字移至第二款。 三、新增第四款,將本部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計畫納入科技計畫範圍。
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新增章節名稱。
第四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除本辦法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歸屬執行單位所有。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簽訂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技計畫契約約定之。 第四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除本辦法規定及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歸屬執行者所有。
一、用詞及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等應簽訂契約約定之。
第五條 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約定為國有研發成果: 一、涉及國家安全。 二、對國民健康、環境生態或其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三、其他載明於公告招標、甄(徵)選文件或契約。 本部自行研發之成果,為國有研發成果。 第五條 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國有研發成果: 一、涉及國家安全。 二、對公共利益及環境生態有重大影響。 三、其他載明於公告招標、甄(徵)選文件或合約者。
一、第二款新增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研發成果為國有研發成果。 二、第二項新增本部自行研發之成果,為國有研發成果。
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新增章節名稱。
第六條 本部對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非屬國有者,在國內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但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六條 歸屬於執行者之研發成果,本署各機關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但本署各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得由雙方約定之。
一、用詞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參考行政院辦法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更為明確。 三、新增第二項,參考行政院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本部之權利可授權但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七條 執行單位對於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並建置管理及運用機制。 本部得視前項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其管理及運用機制。 第一項之管理及運用機制,包括申請及確保研發成果於國內外權利之維護管理,授權、讓與及收益之運用管理,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與會計處理,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迴避及資訊揭露,包括目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事項、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 第七條 歸屬於執行者之研發成果,由執行者管理及運用。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應用,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與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事項。
一、第一款新增執行單位應建置專責單位及並建置管理及運用機制,妥善管理運用歸屬其所有之研發成果。另本款有關國有研發成果管理運用機關之相關文字,移至第八條。 二、新增第二項,參考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經濟部辦法)第十二之一條第三項,新增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其管理及運用機制之權利。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修正,增列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之相關規範。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前項迴避及資訊揭露涵蓋之事項。
第八條 本部對於國有研發成果,應負責管理及運用; 必要時,得委託、委任執行單位或其他機關(構)、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機關。
第九條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其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其研發成果公告。但契約另有約定、報本部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時,應以刊登網際網路或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或其他公開方式為之。 第八條 執行者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將研發成果公開之。但依合約另有約定,或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將研發成果公開之」語意不明確,參考經濟部辦法第十二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農委會辦法)第九條、勞動部辦法第八條,修正為「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四、新增第二項,參考經濟部辦法第十二條、農委會辦法第九條、勞動部辦法第八條,明定研發成果之公告方式。
第十條 執行單位運用其研發成果時,得參考下列因素計價: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經濟部辦法第十四條、農委會辦法第十三條、勞動部辦法第十三條,增加執行單位對其研發成果計價之考量因素。
第十一條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及方式,必要時,得予以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報本部同意,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至產品上市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三、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四、產學合作計畫之產業合作對象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契約有約定,該合作對象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前項優先專屬授權,產業合作對象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執行單位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執行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業者實施。 第十條 執行者辦理研發成果之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執行者並得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為必要之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行者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四、產學合作計畫業者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之產學合作計畫,於合約另有約定時,產業界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前項優先專屬授權,產業界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執行者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署各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本署各機關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授權之相關限制,移至第二項。 四、另專屬授權運用研發成果之各款但書移至第三項。 五、現行第二項除項次變更外,因產學合作之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故要求合作廠商對其屆期申請優先專屬授權提出說明之權利,應歸屬於執行單位所有,故予修正。
第十二條 非國有研發成果經本部認定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其執行單位應報本部同意後,始得依前條規定辦理授權; 授權實施之地域,應以國內為優先。
一、本條新增。 二、經本部認定,對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非國有研發成果(如可能發生緊急疫情之腸病毒七十一型及流感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報本部同意後,始可辦理授權事宜,且授權實施之地域應優先以國內使用。
第十三條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應於國內製造或使用; 再為讓與或授權時,亦同。但為公共利益而以其他方式為之,且報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管理及運用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應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再為讓與或授權時,亦同。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符合公共利益或更具效益,且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三、因公共利益已含有更具效益之意涵,故將更具效益等文字刪除。
第十四條 執行單位報本部同意後,得依下列原則,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就其研發成果進行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執行者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者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目的,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於五年內,無償授權實施。 前項授權期限屆滿,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 第十二條 執行者基於公益之目的,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學術、研究機構或企業。 無償授權期滿,有延長之必要者,應再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參考農委會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文字,使其更為明確。
第十六條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者,執行單位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有償讓與被專屬授權者。 第十三條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研發成果者,執行者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將研發成果有償讓與被專屬授權者。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三、修正索引之條次及項次。
第十七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報本部同意後,得將其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有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運用其研發成果,且其收入,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執行者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得報經本署各機關同意後,將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有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者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運用研發成果,且其管理、運用之收入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三、修正索引之條次。
第十八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報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無國內業者願意製造銷售。 三、本部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或國家安全等因素,有製造銷售之必要。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其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交本部,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配。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經濟部辦法第十九條、農委會辦法第二十一條,建立研發成果商品化之規範。
第十九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其涉及國外對象,且於國外製造或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報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 再為授權或讓與時,亦同: 一、授權當時國內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二、國內無具完全承接能力之對象。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競爭力、國內技術發展、國民健康、環境生態或其他公共利益。 四、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國有研發成果之國外授權及讓與規範。
第二十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 第十五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非經本署各機關同意,不得將該國有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第四章 研發成果收入之運用及分配
新增章節名稱。
第二十一條 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其非國有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 二、前款以外之執行單位,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本部。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比率繳交,更符合本法訂定目的者,得於契約約定繳交比率。 四、執行單位應將其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創作人,作為獎勵。 本部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交比率,得由本部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之。 依前二項規定繳交本部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繳交之。 第十六條 執行者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於契約書載明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者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繳交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者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繳交之。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以其他比率方式繳交相關文字移至第三款。 四、第一項第二款配合行政院辦法第十條之修正,調降其他執行單位(如法人等)之研發成果收入比率,以激勵其研發成果之推廣運用。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內容併入為第一項第四款。 六、第三項研發成果收入上繳程序,為執行單位將收入繳交本部資助機關,資助機關再繳交本部。
第二十二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運用者,應將其收入百分之六十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其由本部運用者,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非由本部運用者,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 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資助所產生國有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資助機關之規定比率上繳資助機關,另歸屬本部之收入,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後,餘額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第十七條 本署各機關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其百分之六十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或執行者。非本署各機關取得之研發成果收入,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修正。 三、第一項參考農委會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國有研發成果收入之上繳比率及分配方式。 四、新增第二項,參考農委會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明定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資助之國有研發成果收入上繳比率。
第十八條 本署各機關以外之執行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例予創作人,作為獎勵。 一、本條刪除。 二、為精簡條文內容,本條併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章 研發成果之維護
新增章節名稱。
第二十三條 執行單位管理及運用其研發成果時,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維護及確保之費用。 二、推廣及管理之費用。 三、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研發成果由執行者管理及運用時,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維護及確保之費用。 二、推廣及管理之費用。 三、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國有研發成果公告後五年未商品化或實際運用者,本部得公告讓與;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二十條 國有研發成果公告後五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本署各機關得公告讓與;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報告其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辦理實地查訪;負責管理及運用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一條 執行者應定期向本署各機關報告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署各機關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辦理實地查訪。負責管理及運用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非國有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管理及運用方式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 三、收歸國有可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者,本部得逕為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該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 第二十二條 歸屬本署各機關以外執行者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署各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者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管理及運用方式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者。 三、收歸國有可增進國家重大利益之必要者。本署各機關執行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本署各機關得逕為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用詞及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文字移至第二項。 四、新增第三項,參考行政院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經濟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農委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本部若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該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 五、新增第四項,參考行政院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農委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勞動部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本部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收歸國有時,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約定之。
第六章 附 則
新增章節名稱。
第二十七條 本部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出資、或自行進行計畫所產生之科技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院辦法第十四條、農委會辦法第三十四條及勞動部辦法第三十條,明定本部以非科技計畫預算進行計畫所產生之科技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